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1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为:物、行为(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物,是指人们可以支配和利用的一切自然物和人工创造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普遍的客体。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简称法律事实。
14、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
(一)事件
(二)行为
行为分为三种:1、民事行为。2、事实行为。3、行政行为和裁判行为。
15、民事事实的结合: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一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要两个以上法律事实出现,这些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法律事实的结合。
16、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第一、在理论上,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在民法学中居统帅地位。
第二、在实践中,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分析疑难民事案件的门径
17、自然人的含义: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具有法律地位的人。
18、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
(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具有统一性。
(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真实性。
19、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出生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胎儿完全脱离母体,成为不依赖于母体,有独立生命的人。
第二、胎儿出生时应为活体,即使胎儿出生后存活时间短暂,也有过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即为死体的,不能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出生,应申报出生登记。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为准。既无户口记载,又无医院证明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考其他有关语气认定。如果有关当事人对自然人出生的时间有异议,或者发现出生登记与实际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查明的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死亡,可分为生理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0、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宝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2、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对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2)清偿失踪人的债务并追索其债权。
(3)财产代管人应恪尽职守。
24、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应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2)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须持续达到法定期间。
(3)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必须按下列顺序申请宣告死亡: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4)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25、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2)婚姻关系解除。
(3)财产继承开始。
26、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督和保护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27、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两种: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设定的范围和顺序依次是: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8、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9、引起监护关系终止的原因约略有以下几种:
(1)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达成年;
(2)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痊愈,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消监护的裁决;
(3)监护人死亡。
30、自然人的户籍:是户籍管理机关记载自然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等的自然状况的基本法律文件。
31、合伙的法律特征:
(1)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联合形式。
(2)合伙是住所合伙合同而成立。当事人之间共同进行生产经营,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 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协议的,也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3)合伙须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出资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合伙经营的基础。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是技术、劳务。只出资金、实物或技术而不参与经营、劳动,担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和承担亏损的,共同负担合伙风险。
32、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经营活动和监督合伙事务的权利。
(2)对合伙事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3)分离合伙收益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约定及时出资。
(2)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合伙财产:《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0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侵害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4、合伙债务的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5、入伙: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6、退伙: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退伙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强制退伙。
37、合伙的解散:又称合伙的终止,是指合伙事业终结,合伙人之间结束合伙关系。的概念
3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9、法人的成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0、法人制度的历史意义:
(1)法人制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法人促进了社会民主的发展和进步。
(3)法人制度促进了现代企业的优化管理和科学决策。
41、我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的意义:
(1)法人制度有待于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独立民事主体。
(2)法人制度有待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法人制度有待于我国面对国际经济的挑战。
42、大陆法系中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是按法人组织构成不同划分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最主要分类方法。
43、我国法人的分类:
(一)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二)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44、企业法人的设立。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提出审查申请
(2)向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并注册法人资格
45、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法人从组建完成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具备法人条件,但只有在经核准登记后,才具有法人资格,
(3)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程序。原则上社会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均需登记,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无须登记,自社会团体组建完成后即具有法人资格。
46、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原因不同。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业务范围不同而不平等,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
47、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在起止时间上一致。
(2)深有体会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实现。
48、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先例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有三种情况:一是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二是法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的,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三是法人内部没有正副职务之分的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49、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一般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由所属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50、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期间由于某些原因发生注册登记事项的更改。法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法人的合并或分立
(2)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
(3)法人财产变更
(4)法人名称、住所的变更
51、法人的终止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52、法人终止的法律效力:
(1)对法人财产进行清算
(2)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3)法人注销登记4、企业法人的财产问题。
1)企业法人应首先以所有财产清偿债务,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适用破产程序。
2)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的或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应区别对待: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以其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问题。
第一、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动或职工福利、资金、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3、联营的概念: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实行的横向联合经营的组织形式或法律关系。
54、联营的特征:
(1)联营只能产生在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
(2)联营以联营各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为前提
(3)联营组织或联营关系须以营利为目的
55、联营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合法原则
56、联营的形式。有三种法定形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
57、处理联营纠纷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无效的联营合同。
(1)订立保底条款
(2)各为联营实为借贷
(3)变相房屋租赁
(二)无效联营合同收益的处理:
第一、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联营收益应视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
(三)中途退出联营的问题:
(1)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合同如规定了联营解体前退出联营的条件,联营一方要求退出并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允许;联营的财产的处理形式为,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返还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还应依法承担联营的盈亏。依《联营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赢得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分离和分担。合伙型联营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合同约定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其他各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利益范围或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民事权利的实质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
58、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与人身权。根据民事权利的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这是民事权利的最基本分类。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
(三)主权利与从权利。
(四)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
(五)既得权与期待权。
(六)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59、民事权利行使的意义:行使权利是民法赋予当事人权利的目的。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行使权利,其意义在于:1、调动公民、法人建设现代化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用。2、接着公民、法人的权利意识,创造社会生活的民主、法制环境。
60、民事权利行使的要求:
(1)、权利人本人行使权利与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结合
(2)、行使权利必须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基础
61、民事权利的保护:指对侵犯民事权利的行为适用的制裁措施。
62、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如下:
(1)自我保护
(2)国家保护
根据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不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三种保护要求,即诉讼请求:
(1)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民事诉讼称为确认之诉。
(2)请求法院判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民事诉讼称为给付之诉。
(3)请求法院变更现存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称为变更之诉。
63、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需要,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64、民事义务的分类:
(一)根据民事义务内容不同,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这是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
(二)根据民事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分为主义务和从义务。
(三)根据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规定,分为明定义附随义务。
65、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1)在历史上,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相互消长,彼此脱离;在现代社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互依存,构成民法的核心内容。
(2)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通过履行义务实现的;就特定的民事主体来说,享受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66、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控制或支配的,具有某种经济价值的自然存在或人工创造的物质财富。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物独立于从体之外。
第二、物能为民事主体所控制或支配。
第三、物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生活或生产上的某种需要。
67、流通物,是指依法参加民事流转,不受任何限制的物,又称不限制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在流通中依法受到不同程度限制的物。限制流通物只能在一定民事主体之间转让。禁止流通物,是指依法不得参与民事流转的物。物除了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都属于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有:
(1)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等;
(2)虽非专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物,如森林、山岭、草原等;
(3)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如武器、弹药等;
(4)为了保护人们身心健康,依法禁止流通物,如鸦片、海洛因、淫秽书画等。
限制流通物主要有:
(1)国家计划收购、供应的物资;
(2)黄金、白银;
(3)历史文物;
(4)麻醉药品、剧毒品、非军用猎枪等。
68、货币: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
69、有价证券:是指直接设立并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70、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71、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并非等同,意思表示只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72、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有因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因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生前生效的法律行为和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